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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顾客丢失物品后 宾馆方还是不能免责

2014年03月17日 15:07:31 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作者:

  2013年9月6日晚,32岁的梅东和一名同事去某市参加一个石油产品订货会,入住该市某三星级宾馆。梅东随身携带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梅东和同事在第二天早上7时去户外跑步回来时发现放在房间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梅东和同事很是纳闷,明明记得出去前锁了房间门,怎么半个多小时的时间就能丢东西呢?他们重复实验了一下房间门,发现不用房间的门卡,一扭房门把手,房门就能被打开。原来是房门的锁出了问题。梅东和同事找到宾馆服务员和值班经理,她们也认可是房门的锁出了问题。但当谈到笔记本电脑赔偿问题时,宾馆一方认为店堂悬挂有告示:“请顾客将携带的贵重物品在前台办理寄存手续”。在办理入住手续时,梅东也在“有无贵重物品寄存”一栏内写了“无”,这说明宾馆已尽了告知义务,至少说明丢失的笔记本电脑不属于贵重物品。在反复协商下,宾馆方只同意免除梅东和同事两天的住宿费360元,因而达不成赔偿协议。在笔记本电脑丢失的当天,宾馆和梅东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两个月后仍没有线索。2013年11月8日梅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宾馆赔偿丢失的笔记本电脑损失6000元。

  本案是一起住宿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梅东作为顾客在办理了入住手续后即与宾馆成立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宾馆对住宿的顾客以及其他合法进入宾馆的人都有对其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住宿的顾客以及其他合法进入宾馆的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宾馆是否对原告梅东尽到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来说,安全保障义务基本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告知警示义务;二是实际保护义务。本案被告宾馆告知了原告贵重物品在前台办理寄存手续,这可以认为是尽到了告知警示义务。那实际保护义务做的怎么样呢?因原告笔记本电脑丢失的原因是房间的门锁出了问题,很显然,门锁的基本功能就是能把房间的门锁住,以保护房间内人员和财物的安全,而门锁失去了它的功能,显然是宾馆的责任,可以认为宾馆没有履行好对顾客的实际保护义务。本案原告笔记本电脑丢失的主要原因是后者而不是前者。

  本案原告的责任是疏忽大意,没有将自己的贵重物品6000元的笔记本电脑寄存,出门时也没有检查一下房间的门锁是否有问题。尽管入住了宾馆,宾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对自己的身体和财物都有关照和保护的义务,因为关照和保护不周造成损失的,其本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过法院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宾馆一次性赔偿原告3500元,体现了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及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

  (本案人名为化名)

[编辑: 俞健]
(本文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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