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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婚姻不再 孩子的事情谁做主

2014年05月07日 16:54:35 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作者:

  误区一:孩子我来养,不让你探望

  案例:两年前,阿芬与丈夫冯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婷婷随冯某生活。离婚时,冯某曾作出承诺,婷婷每周可以随母亲生活一天。但之后,冯某未执行该承诺,并多次设置障碍阻挠母女相见。今年初,思女心切的阿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某履行承诺,确认自己的探望权。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阿芬于每周日上午在冯某的居住地看望女儿。

  分析:这是一起探望权纠纷。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看望未成年子女或与子女相处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无故违反承诺,长时间阻挠原告探望其女儿,阻碍了原告权利。因此,法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明确了争议双方对子女探视的时间及方式,维持了父母子女之间应当享有的亲情关系。

  误区二:固定抚养费不能再增加

  案例:2007年底,马某与妻子肖某离婚时商定:女儿文文跟随肖某生活,马某每月负担抚育费280元。近几年,随着女儿生活、学习费用的激增,母女俩的生活越来越困难。窘迫之下,肖某多次找到马某要求增加抚育费,后者均以早有约定为由拒绝。肖某遂以女儿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抚养费不是商定了就不能改变。婚姻法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增加的。可见,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早有约定”不能成为逃避义务的理由。

  误区三:“额外”费用,谁带孩子谁承担

  案件:张某与妻子刘某离婚时,7岁的女儿莹莹随刘某生活,其父张某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去年9月,莹莹患急性肾炎住院治疗20多天,新农合报销后医疗费用仍高达2.1万元。刘某要求与张某分担女儿的医疗费,后者以已经组建家庭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刘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承担医疗费1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中,孩子因病发生了大额医疗费用,法院判决张某承担女儿的部分医疗费是恰当的。

  误区四:

  带养方可以任意更改孩子姓名

  案例:周先生与杨女士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随杨女士生活,周先生每两个星期可以探望一次。离婚后,杨女士常以种种借口阻止周先生看望儿子,甚至在未告知周先生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儿子的姓名。周先生知道后,拒绝给付抚养费并愤然起诉,要求判令撤销儿子的姓名变更登记。法院在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对其拒付抚养费的做法提出了批评。

  分析:这是一起因变更姓名权引发的纠纷。相关法律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此规定体现了父母平等的亲权原则。在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时期,其姓名是由父母依亲权决定的,我国实行的是父母平等的共同亲权原则,父母一方违背共同意思的亲权行为是无效的。综上,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变更,其基准点在于父母的共同亲权和法律对血缘关系形成的社会伦理传统的尊重。无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只要双方父母健在,除非监护权因法定事由被人民法院宣告取消,应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本案中杨女士的做法侵犯了子女的姓名权,而周先生以此拒付抚养费的做法同样错误,法院责令双方改正是正确的。

[编辑: 俞健]
(本文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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