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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不能同时主张

2014年05月23日 16:04:38 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作者:

  2011年2月,骆琪应聘进入一家会展公司担任经理助理,与公司签了3年的劳动合同。今年1月份骆琪休了产假,今年4月份产假结束回公司时,人事部门对她说:“你不用来公司上班了,因为公司转制,岗位有限,你的劳动合同今年1月份到期,公司已经依法予以顺延到你产假结束,现在双方应当终止合同了。”骆琪据理力争要求顺延到哺乳期满,但公司还是开了退工单。骆琪感到非常气愤,于是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向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劳动仲裁机构经审理,支持了骆琪关于赔偿金的请求,驳回了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包括依法解除和违法解除两种。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要视情况而论。第一,因为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列举的过失情形,用人单位行使解雇权的无须承担补偿责任;第二,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身体状况的原因、工作能力的原因以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给予经济补偿金;第三,用人单位无理由提出解除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除上述三种情况外,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均属违法。《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可见,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具有补偿性质;而支付赔偿金则是用人单位违法行使解雇权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明显带有惩罚性质,两者性质完全不同,若同时提出这两项请求显然是矛盾的,只能选择一项诉求。而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

  本案中,骆琪尚处于哺乳期,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2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仲裁机构只能支持她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请求。 (文中姓名为化名)

[编辑: 俞健]
(本文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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