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婉茹等18人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分别负责生产某种材料的成品或半成品。自2014年1月以来,公司为了自身的经营需要,在每个周末乃至其他法定节假日,都会无一例外地安排刘婉茹等轮流值班。虽说是值班,但工作内容却与平时完全一致,工作量也没有减少。为此,刘婉茹等曾多次要求公司按加班处理,并发放加班工资。但公司却以值班≠加班,两者完全属于不同的范畴,彼此不能混同为由一再拒绝。刘婉茹等人问:我们真的无权获取加班工资吗?
律师解答:刘婉茹等有权获取加班工资。
虽然“加班”与“值班”只有一字之差,但却完全不能等同,即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从事生产或工作。值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日之外担负一定的非生产性工作,主要是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也就是说,值班与加班的根本区别在于值班所从事的是非生产性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临时性工作。这实际上也是判断刘婉茹等究竟属于加班还是值班,或是名为值班实为加班的关键,如果属于加班或者是以值班为名行规避加班之实,那么公司必须向刘婉茹等支付加班工资,标准依据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不能自行降低;如果属于值班,则刘婉茹等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公司只需支付值班津贴,标准由用人单位按其规章制度自行确定,完全可以低于甚至大大低于加班工资。正由于刘婉茹等在值班期间所从事的工作与平时一致,甚至工作量也没有减少,决定了公司所谓的值班与刘婉茹等的本职工作一样,且既具有生产性质,也不属于临时性,故完全属于加班,公司实际上就是通过转换名义来规避法律,逃避义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如果公司我行我素,刘婉茹等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公司限期支付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廖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