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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担保合同,要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

否则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后担保责任自动消灭
2014年06月17日 14:18:20 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作者:

  2013年2月5日,朱某向陈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 “今借陈某现金贰万元整,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人:朱某;担保人:薛某。2013年2月5日”。朱某逾期未还款,陈某多次催要后发现朱某确实没有钱,遂于2014年4月8日起诉担保人薛某,请求法院判令薛某还款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于2014年4月才起诉保证人薛某,已超出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薛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以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律为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陈某可以诉请薛某承担保证责任。

  可以起诉并不表示必然胜诉,债权人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再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不予支持。《担保法》第26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故保证期间为法定的6个月。朱某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借款期限为7个月,因此履行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13年9月5日。自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的6个月内,陈某有权要求保证人薛某对朱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这个期限,薛某的保证责任就免除。而陈某于2014年4月才诉请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薛某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故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对薛某的诉讼请求。

  这里提醒大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定要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特别是要清楚连带责任保证的后果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作为债权人,一定要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担保权利,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潘家永

[编辑: 姚俊英]
(本文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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