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月前,一家公司连续一周通过网络发布了招聘广告,称需要招聘50名车间工人,但既没有说明具体工种,也没有说明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存在职业危害。周某千里迢迢前往应聘时,由于公司仍未作说明,周某遂与之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近日,周某正式上班后发现自己的工作必须接触二氧化硫、硫化氢等有毒有害物质,便以自己的身体状况不适该工作为由,要求公司换岗,但却遭到拒绝。周某问:我能否因为公司事先没有告知职业危害而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要应聘及前往上班的差旅费用、误工工资等损失?
律师解答:周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也必须向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正因为公司所招聘的岗位必须接触二氧化硫、硫化氢等,而二氧化硫、硫化氢不仅有对眼睛、皮肤和呼吸道粘膜等有强烈刺激作用,也会使人体缺氧,导致迅速昏迷或死亡,甚至空气中浓度达30%时还有爆炸危险,故已被纳入《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公司在招聘广告、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未加说明,甚至是隐瞒或者欺骗,明显是对上述规定的违反。另一方面,周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已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其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则明确赋予了劳动者对此类合同的解除权。再一方面,公司必须赔偿损失。正因为公司的行为已导致周某为应聘及前往上班等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决定了周某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担责,即:“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廖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