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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也有有效期,过期作废

2014年08月12日 11:27:37 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作者:

  任何权利都是在一定时间内存在的权利,超过了特定的期限,或者是权利不存在了,抑或变成了自然权利,法律就不予保护了。这里选择的3个案例,就是因为权利人没有遵守时间上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导致了权利的丧失。

  买旧家具未在规定时间内退货,权利作废了

  为了改善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且又能节约资金,魏晓明决定买些旧家具使用。魏晓明到县城张海开办的旧家具店挑选了5张八成新的桌子、5张八成新的木床和5只八成新的木柜等家具。家具店老板张海告诉魏晓明,这些桌子、木床和木柜都是清一色的实木家具,且都是用上好的红松和白松制作的,在工艺上采用全卯榫结合制作,坚固耐用,且价格只是新家具的70%,用起来要比新家具实惠得多。张海为此还写了内容为“桌子、木床和木柜是清一色的实木家具,用上好红松和白松制作,为全卯榫结合家具,5天内若发现不实,原价退货并赔偿运输费和误工费”的一张条子递给魏晓明。这让魏晓明心理踏实了不少,就决定买下这些家具。但就在买下这些家具第10天,魏晓明发现这些家具并非全是实木的,只有一小部分是红松,大多为一般的硬杂木,也并非是全卯榫结合。为此,魏晓明找到张海要求退货,但张海既不承认事实,也不同意退货。

  魏晓明对家具进行鉴定后诉讼到法院,以家具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张海退货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魏晓明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是一起旧家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魏晓明以旧家具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张海退货,除了要证明旧家具质量不符合约定条件外,还需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退货条件。

  原告魏晓明对所购买的旧家具进行鉴定,该鉴定证明了原告购买的旧家具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在被告提不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是可以证明旧家具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但这只是退货的条件之一。因为双方在买卖旧家具的合同中还约定了需在5天内退货并赔偿运输费用和赔偿误工费的条件,原告要求退货的请求显然不符合这一约定。那么,魏晓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退货条件呢?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内,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由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魏晓明没有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将旧家具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作为出卖人的被告,依照此规定应当视为旧家具的质量符合约定。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离婚,无过错方一年以后提出赔偿,太迟了

  赵新英与姜先行系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结婚。婚后有了孩子,赵新英便在家照顾孩子、打理承包地,而姜先行继续在外打工。2008年开始,姜先行组织了一个十六七人的工程队承包小型的建筑和装修工程。自组建工程队后,姜先行由过去一年回家两次到一年一次。在2012年春节,姜先行回家过完年后就向赵新英提出离婚,并提出把家里的房屋和他手里的2万元都给赵新英,孩子由赵新英抚养。赵新英看到丈夫去意已决,就答应离婚,也同意姜先行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的意见。两人遂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2013年春节期间,赵新英听外出打工的人说姜先行在城里买了房且又结婚了。经了解,早在2010年姜先行就与现任妻子同居在一起,2011年两人还生了一个男孩。在取得了证据后,赵新英在2013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以姜先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为由,要求被告姜先行损害赔偿10万元。

  法院审理中,被告承认自己在婚前与他人同居和生孩子的事实,但表示没有钱赔偿。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赵新英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是一起离婚损害赔款纠纷,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导致离婚的损害给予经济赔偿。

  在这种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的赔偿请求要得到法律支持,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离婚为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没有过错;二是要在一定时间内提出。

  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离婚是因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即为一方的过错造成,原告提供了证据,被告也承认了这一点。而原告对离婚是没有过错的。这一条也没有问题。

  关于在一定时间内提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直到在2013年3月18日到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间。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租房者擅自转租房屋,房东逾期行使权利,无效了

  2011年3月21日,田某和孙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田某将其所有的90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孙某作为超市使用;租赁时间为2011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协议中规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将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转借给他人,转租、转借给他人的,出租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赔偿出租人两个月的租金损失。

  2012年9月,孙某将超市的约8平方米用胶合板进行间隔后出租给冯某经营复印打字业务和美甲使用,冯某每月向孙某交350元租金。2013年7月,田某向孙某提出不能让冯某在超市内经营其他业务的意见没被采纳,于是,田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孙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赔偿5000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纠纷,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租。因此,是否应当解除在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是否有转租行为以及原告作为出租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解除权。

  本案被告存在转租行为这一事实是明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关于“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关键是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是何时知道或者应到知道被告转租这一事实。原告说自己是2013年7月才知道被告转租的,知道后即提出异议,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原告的家距离所出租的房屋只有约200米,且经常到超市去购物,房租也是原告每月自己去超市拿取。被告经营的是超市,在超市的一角进行间隔并有人在此经营复印和美甲业务,这都是很明显的,作为房东来说,也许几天内并不知晓房屋被转租,但至少在一两个月内应该发现这一情况。因而,法院认为在被告转租两个月内原告应当知道是合情合理的。而原告直到2013年7月才向法院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权利的期限。因而,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周玉文王超才

[编辑: 姚俊英]
(本文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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