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学成的儿子钱晓丹(18周岁)在今年7月9日参加完高考后,在7月12日和同学储某结伴到某森林公园游玩。上午9时许,两人购票进入森林公园后,看到按即定旅游线路的游客很多,行走缓慢,于是,两人一商量,就从一条若隐若现的小道向森林公园的深处走去。当他们来到一个山崖处,见山崖的上部长满了各种好看的野花,便好奇地爬上去采摘,每人采摘了一大把野花。在下山崖的过程中,钱晓丹走到离山崖底部约10余米时,脚下一滑,就滚落了下来。待储某急忙走下来扶起钱晓丹,见他头部、脸部以及身上有多处擦伤,胳膊也动不了。储某迅速打了景区电话及110和120。几分钟后,景区保安来了电话,询问了具体位置,让他们在原地不要动。约30分钟后,4名保安人员赶到,他们轮流背着钱晓丹到景区大门口坐上救护车去了医院。经医生诊断,钱晓丹为轻型颅脑外伤即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及右侧桡骨骨折,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表皮外伤,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花医疗费5600余元。钱学成为此找到公园领导交涉,要求公园赔偿晓丹医疗费,但对方说,公园在门口的明显位置设置了游览线路图和游客须知,游客不按公园指示的线路游览,受到伤害公园不承担赔偿责任。钱学成问,像我儿子这种情况,游客不按景区指示的游览线路行走,景区对游客摔伤就没有赔偿责任吗?
律师解析:从反映的情况来看,这实际上是一起旅游服务合同纠纷。钱晓丹购票进入森林公园后,即与该公园成立了一个旅游服务合同。钱晓丹作为一名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伤害,要求公园赔偿,关键是公园作为旅游经营者是否尽到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如果没有尽到义务或者在尽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并由此造成游客损害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没有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旅游法》第50条关于“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公园有保障每一名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其主要表现为,对景区的道路予以指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予以警告和提醒,对游客在景区受到伤害后给予帮助,等等。但这一义务是有一定限度的,不是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受到的一切伤害一律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就指出了一个大致的界限,即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本案中,公园在门口明显位置设置了游览线路图和游客须知,提醒游客要按指示的游览线路行走;公园方面在收到求助信息后也及时提供了帮助,可以认为是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钱晓丹受伤是由于自己不走公园即定的游览线路,而又攀爬山崖不够小心,是其本身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公园对此是没有赔偿责任的。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周玉文徐德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