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岁幼童不慎掉入池塘溺水身亡,父母悲痛之余将当地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20%的责任。近日,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认为父母监护失责是导致溺水事故的原因,村委会没有过错,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前年9月9日对徐某夫妇来说是肝肠寸断的日子,他们怎么也想不到,就在那天,活泼可爱的儿子与他们阴阳永隔。
2011年春节后,云南人徐某夫妇带着2岁的儿子小贝(化名)一起来到黄岩务工,租住在院桥镇高洋村。由于小贝还小,妻子董某一直留在家里照看儿子。
村里有口历史形成的水塘叫百亩池,就在徐某住处屋后,当地村民为洗涤方便,自发在池边修建了水泥预制板、防雨棚,并在池边设有“近水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
2012年9月9日下午3时许,董某像往常一样带着小贝到屋后的池塘边洗衣服,洗完衣服,董某喊小贝一起回家。等董某晾好衣服后,发现屋里屋外不见小贝身影,慌忙跑到村里四下寻找。后来,村民在池塘边发现了小贝的鞋,晚上20时许,小贝被打捞上来时已溺水身亡。
悲痛之余,徐某夫妇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认为村委会对本村集体所有的百亩池疏于安全管理,在修建洗涤设施时也未修建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置安全获救标志,对小贝之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村委会赔偿小贝溺水身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20%,即6.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夫妇监护失责是造成小贝死亡的原因,村委会没有过错,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办法官解释,现行法律为民事主体设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既考虑了受害人的权益,也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和一般民事主体的法治意识及接受程度。因此,现阶段义务主体仅限定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本案中百亩池系历史形成的水塘,年代久远,固有的危险性是存在的,以广大农村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其危险性难以完全避免,若要求池塘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可能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影响农村公共事业的发展。小贝溺水身亡的百亩池系非供游玩的开放性场所。百亩池附近村民为洗涤方便,自发集资在百亩池边修建了水泥制板、防雨棚,村民的行为并未增加池塘的危险性,也没有改变百亩池的开放性和用途,对于村民的合理利用,村委会未从中牟利,也没有过错。
事故发生时,小贝不满3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周围环境中存在的危险缺乏基本的辨识能力。作为小贝的法定监护人,徐某夫妇在该村生活了一年半,应当注意到百亩池对于小贝的危险性。董某没有工作,却未对小贝进行照看,致使小贝完全脱离监护,掉入百亩池中。
综上,法院据此作出如上判决。林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