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有一辆货运汽车,挂靠在一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营运。按运输公司的统一要求,张某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保险条款载明:因碰撞、垫付、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快修复,等等。
2014年3月20日,张某在往某建筑工地运输建筑材料过程中超车时与另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其受损的车辆被送往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但由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拖延,直到事故发生72天后才定损。定损3天后修理厂完成了对事故车辆的修复。张某认为,保险公司除应当按保险合同承担自己受损汽车的车辆修理费用外,还应当承担因迟延定损给自己造成的营运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迟延定损造成的营运损失是否有赔偿责任呢?
律师解析: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迟延定损造成的营运损失是否有赔偿责任,关键是保险公司是否有及时定损的义务,以及被保险人的损失与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是否有因果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运输车辆保险来说,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即所谓“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一项义务。只有在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之后,汽车修理厂才能根据核定的价格进行修理。而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最长的核定时间为30日,超过这一时间,即构成对被保险人的违约。
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超过规定的时间42天才对事故车辆定损。这42天车辆不能营运的损失与该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是至为明显的。因而,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迟延定损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双方不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张某可以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就事故车辆因停运42天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诉讼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一损失。
周玉文周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