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前,崔晓茹在一家公司上班时因遭遇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工伤保险机构据此支付了崔晓茹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全部费用,公司也支付了崔晓茹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解除了与崔晓茹的劳动合同。8个月后,由于崔晓茹觉得伤情日益加重,遂申请了复查鉴定。鉴于复查鉴定结论确认崔晓茹为六级伤残,崔晓茹曾要求工伤保险机构及公司分别向自己补偿六级伤残与八级伤残之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但均遭到拒绝。公司的理由是崔晓茹已不再是公司员工,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伤情加重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更何况当初的一次性赔偿,意味着不管日后出现何种情况,崔晓茹都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崔晓茹问:该理由成立吗?
律师指点:工伤保险机构、公司的理由成立,即崔晓茹无权索要差额。
一方面,崔晓茹已失去申请复查鉴定的资格。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权的享有,应以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崔晓茹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即意味着彼此之间不再有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自然也就失去了对应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即使崔晓茹已经被复查鉴定确认为六级伤残,也不能成为索赔的依据。
另一方面,崔晓茹已失去获取差额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当初崔晓茹获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在于解除劳动合同,在条件已经成就,崔晓茹已经实际取得的情况下,自然无权反悔。同时顾名思义,“一次性”是指只有一次、不重复,即崔晓茹与工伤保险机构、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
再一方面,崔晓茹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从证据角度上看,正因为崔晓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伤情的加重,与原来的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关联,也就决定了崔晓茹只能“承担不利后果”。(本文人名系化名)廖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