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应的验收条款,使用一段时间后才提出质量问题,这个损失该由谁承担?验收时间又该如何确定?日前,绍兴仲裁委员会给出了明确答案,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买受人验收时未及时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
2012年5月,浙江伟达纺织有限公司向上海嘉汇喷丝板有限公司购买600块喷丝板,双方合同约定单价每块1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保质期为一年。合同订立后,喷丝板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金额总计60万元。经多次催讨,纺织公司在陆续支付了20万元货款后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喷丝板公司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3月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仲裁过程中,纺织公司称,公司使用了该批喷丝板后,纺丝生产线发生多次异常停车、废丝率过高等问题,经专家排查后发现,喷丝板的内孔粗糙度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而喷丝板公司则表示毫不知情。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应的验收条款,该批喷丝板是否属于验收不合格产品呢?
经审理,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如果接收标的物的一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对方通知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进行验收,其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接收人承担。最后,仲裁庭支持了喷丝板公司的请求,责令纺织公司支付40万元的余款及相应利息。
对此,绍兴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认为,按时进行质量检验是买受人的合同义务。在日常的经济往来中,对标的物的质量验收条款常有遗漏,交接标的物时又往往因各种原因忽略了验收工作,一旦发生纠纷,质量问题常常成为纠纷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对质量保证期有一年约定,也就是说检验期也适用于这个时间,但纺织公司在庭审中才提出质量异议,显然已超过了该验收期。提醒大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最好约定相应的验收条款,没有的话,也要及时验收货物。钟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