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资质承包工程、挂靠关系受聘人遭遇伤害,算工伤吗?下班绕道接孩子、看父母途中受伤害属于工伤吗?第三人致害工伤,可否要求“双赔偿”?非本人原因错过工伤认定,能补救吗?继《社会保险法》的实行,特别是2014年9月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上列难题均得已破解。
下班绕道看父母车祸受伤,算工伤
[案例]李小姐入职某宾馆做服务员,居住的小区距父母居地约9公里。2014年十一假日前一天,李小姐下班后骑电动车直接去父母家看望。路上被一货车刮碰摔伤。警方认定,肇事货车因超速违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后,经李小姐申请,社保局作出构成工伤的认定。宾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最终判决“维持社保局的工伤认定”。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 ‘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规定表明,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合理线路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劳动者合理居所均纳入了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涵,盖了劳动者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劳动者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
受阻改路,不影响“合理路线”之认定
[案例]汪阿姨系某高速公路服务公司保洁员。十一假日期间车辆格外的多,导致汪阿姨下班一处路段堵车,汪阿姨只好改路绕道,逆行时,不幸被撞成重伤。因汪阿姨逆行违章,交警部门认定汪阿姨负同等责任。当地社保局认定其为工伤后,服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社保局的认定。
[法官点评]因正常道路受阻而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逆行违章该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的,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的)直接路线受阻之情形下,依照公平公正的理念进行断定,在原合理路线受阻后,其选择相应的绕道合理路线并无不当”。至于逆行违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由的后果来评价。只要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理所当然应认定为工伤。
无资质承包工程,受聘人摔伤认定工伤无障碍
[案例]2013年秋,宏发工程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小区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刘某的个体工程队(无资质)。刘某雇用农民工老张等3人从事清理地基劳动,老张于劳动中被砸成重伤。因刘某无力赔偿,老张向劳动仲裁委确认其与宏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获支持。起诉后,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成立了劳动关系。随以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为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人民法院的该判决虽无不当,但是,依据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若本案发生在2014年9月1日之后,无论赵某与宏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因其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受害人无须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可直接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用工单位(转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攀高枝”对外经营,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责任
[案例]肖某系个体运输户,为扩大经营范围,新购置了两台大型运土车。为揽活方便,经朋友介绍,肖某将自己的运输业务全部挂靠到大兴工程公司名下,以大兴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向大兴公司交纳管理费。上月初,肖某聘用的李某驾驶运土车在工作施工时发生侧翻,李某当场死亡。事后,李某家属要求按工伤标准赔偿,肖某、工程甲方、大兴公司均推托责任。此种情况下,究竟应由谁来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被位。该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据此,李某家属可向大兴工程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当然,大兴公司在承担工伤责任后,可依法向肖某追偿。
非本人原因逾期,耽误期限需“扣除”
[案例]高先生系某变压器公司员工,在参加公司集中清理材料库时,高先生右脚被机器压伤,造成右脚多发性骨折,伤情较重,医院对其实施了内固定手术。整个治病持续一年多。期间,高先生几次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事宜,公司满口答应,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病情稳定后,
高先生要求享受完整工伤待遇,并于最近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却因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时限而未被受理。像这样错过了工伤申报期限该如何补救?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高先生所在公司一直答应为其办理工伤认定事宜,且主动为高先生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该公司的履行义务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原因”之情形,也符合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中继情形。因此,被耽误的这段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高先生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社保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
第三人致害工伤,部分兼得”“可以有
[案例]某银行职工安女士于步行的下班途中,被田某驾驶的货车撞伤,经交警责任认定,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女士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田某与保险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安女士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等共计16.7万元,事后,安女士向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请求确认工伤申请。该局以安丽萍已经获得第三人的赔偿为由, “不予认做出定工伤决定”。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社会保险法》(与第四十二条规定相一致)。该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因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赔偿方面,并没有否定“双重赔偿”而是采取了, “部分兼得”“限制性”的赔偿模式, “医疗费用”即除之外,工伤职工的其他民事赔偿和工作待遇可全部兼得。 杨学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