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底,宋某经过熟人介绍到个体老板孟某开的饭店当厨师。双方签订了一份简单的劳动合同约定:宋某的保底工资为每月3000元,每周休息一天,由孟某负责宋某工作期间的食宿;其余根据饭店的经营收入状况和宋某的工作情况再发放奖励工资,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宋某自担任厨师后一年多来,饭店一些鲜猪、羊肉以及海鲜产品及调料的采购都由宋某根据孟某的安排到市场采购,饭店的经营状况比宋某来饭店之前也有明显的好转。
但在2014年2月13日早7时许,宋某在购买鲜猪、羊肉回来的路上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受伤,摩托车驾驶人逃逸。报警后,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宋某的伤害经过医生诊断为左肱骨内踝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并遵医嘱休息三个月。
之后,经过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宋某被认定为工伤。孟某全额支付了宋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因为双方对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应支付的工资不能协商一致,宋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孟某按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和休息期间四个月的工资24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仲裁部门认为,申请人宋某的要求没有证据支持,经裁定,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和休息期间四个月的工资12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
宋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孟某按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和休息期间四个月的工资24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宋某向法院提交了自己的两名同学在当地与被告孟某同类型的饭店当厨师每月收入分别为6000元和7000元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到底应当如何确定原告即劳动者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具体数额。
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除了要全额支付医疗费用之外,在住院期间以及遵医嘱休息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对于个体户用工,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基本也就是工资一项,而工资一般又分为保底工资和根据单位的业绩及劳动者的工作表现所决定的奖励工资。保底工资一般是确定和明确的,而奖励工资往往是不确定的,不但不确定,往往还没有记载。本案的用人单位是一个个体户,虽然可以认为在每月3000元保底工资之外是有一定的奖励工资存在的,但其数额到底是多少,原告本人提供不出具体详实的数额,也不能举出确凿的证据出来。
根据一般“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作为原告的劳动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每月工资是6000元,其诉讼请求是难以得到支持的。但是,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工资数额的发放情况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到置,即应当是由用人单位对此进行举证。例如,我国《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同时,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工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不出奖励工资考核及发放等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当然,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工资的具体数额,也不能是劳动者说多少就是多少或者由法院来任意确定一个数额,也是要根据有关情况来合理合情进行确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当地同类型饭店的厨师的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故认定原告宋某主张的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的数额是比较合情合理的。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孟某向宋某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32000元。周玉文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