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人在屋檐下,不能不低头。但这句话对租客未必完全适用,法律赋于了房客一些特别的权利。
维修费用未约定,钱由房东负责
小倩大学毕业后,在当地郊区租了一套民房居住。去年,房屋因年久失修,出现漏雨现象。小倩为此找到房东要求维修,但房东认为既然房子已经租给小倩,那么管理和维护的工作就应由小倩负责,故不同意维修。无奈之下,小倩只好自己请人对房屋进行了维修,花费1000元。对该笔费用,两人相持不下,均不愿意承担,最后闹到了法院。法院判决房屋维修费由房东承担,小倩可以在租金中抵缴。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据此,在当事人双方未对房屋维修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为保证租赁物适合使用进行必要的维修,是出租方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小倩和房东对维修费用并未约定,故房屋的维修应由房东来负责,小倩在要求房东维修未果的情况下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理应由房东承担。
房屋易主可继续租赁
小李向吴大爷租了一套一居室的房子,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为两年。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在租赁期限内,吴大爷因病去世。吴大爷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儿子小吴继承。小吴找到小李,说他是房屋的所有人,限小李三天内搬离。小李认为自己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拒绝腾交房屋。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小吴将小李告上了法庭,要求小李限期搬离。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小吴的诉讼请求。
在以房屋为标的的租赁合同中,如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赠与或继承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承租人对于该房屋的使用权不因房屋所有权变动而受影响,也即房屋租赁合同对第三人(房屋的新所有权人)依然有效。这就是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法律设立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旨在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小吴虽然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仍应履行其父亲吴大爷与小李签订的租房协议,直至租赁期限届满。
房屋装修可主张补偿
小玲和小林是一对快要结婚的情侣。结婚前,他们向老李租了一套商品房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由于老李的房子处于毛坯状态,承租后,小玲和小林在征得老李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安置了防盗窗,铺设了地板,室内又安置了空调、电话等。前不久,老李因儿子着急结婚,向小玲和小林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小玲和小林表示理解和同意,但要求老李补偿他们在装修方面的投入,双方因此事不能协商一致。小玲和小林拒绝搬出,老李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法院判定,本案中的防盗窗和地板拆除后会明显损害物品价值,故应当进行估价并由老李给予补偿。而空调、电话等可以拆除的物品,应由小玲和小林拆除后拿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赔偿。陶家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