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您当前的位置 : 科技金融网  ->  要闻  -> 正文

专家解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亮点

对温州民间借贷及试点有积极影响,对企业融资起正面推动作用
2015年08月11日 15:51:00 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作者:

  本报记者蔡家豪

  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部司法解释涉及了很多实务性、技术性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热议。

  日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起草者李有星、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李小文就《规定》的几个亮点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规定》具有指向意义

  对于本《规定》的发布,长期从事民间金融领域研究的李有星教授最有发言权。他告诉记者:“有了这个《规定》,以后民间融资问题将由最高法院监管,用司法代替行政监管,这是一个进步。但是如果民间金融的监管没有了地方政府、地方金融的协助,一行三会监管民间金融也会遇到困难。”

  李小文也表示,《规定》的发布对于温州民间借贷及试点是有积极影响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作了规定,地方法律需要在该《规定》范围内制定并施行,为地方政府民间金融的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民间借贷作出司法界定

  《规定》第一条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作出了界定,即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即除金融机构以外主体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李小文特别提示说。

  有条件认可企业间借贷

  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是这部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规定》第十二条写道: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此,李小文分析称:“A、B企业各自有各自的主业,双方之间临时性、偶尔性的借贷行为,从原先法律上认定为无效变为如今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间借贷行为都受到保护。本条规定让企业间正当拆借的司法审判观点更加清晰、明确,解决了企业间资金相互拆借周转的担忧。”

  民间借贷业可大胆实践

  《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李小文称,“网贷平台一般情况下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提供了担保行为的除外。”

  对此,李有星表示:“从事民间借贷业的可以更加大胆地干了。互联网金融包括P2P的发展需要另创收费模式,只要没有民间高利贷罪之前,民间借贷赚钱会很安全。”

  P2P的利率红线“两线三区”

  在网贷投资中,收益率往往是投资者最关心的,高额的收益率会令部分投资者忽视风险,因此,《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划定了P2P的利率红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该条规定,李小文认为可以这样理解:“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下绝对保护;24%-36%相对保护;36%以上绝对不保护。”

  李有星表示:“法院应当在法律逻辑下,设定高利贷定义,按照司法保护利率,推定欺诈利率或政府管制容忍利率(不保护也不反对利率),禁止利率(打击利率),并对应规范。”

[编辑: 姚俊英]
(本文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 科技金融时报
举报电话:0571-87089618 | 地址:杭州市文一路115号 | 法律顾问: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陈佳律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33120240003 | 浙ICP备2024107310号 | 浙公网安备33010602013724
Copyright © 2014 kjjrw.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