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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私了后反悔 显失公平标准如何认定

2015年09月22日 10:22:01 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作者:

  员工遭遇工伤后与单位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事后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反悔之时,单位以有约在先为由予以拒绝,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2007年1月,复员兵朱某入职某镇机械铸造厂(2010年,该厂更名为某镇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先后3次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朱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100元。2014年11月15日,朱某在生产车间被机器砸伤右脚。2015年1月22日,朱某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除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外,就工伤赔偿约定:公司向朱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双方不得就此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其中,该赔偿额度,是参照了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并且还列有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明细。

  约2个月后,朱某脚部伤势迟迟不见好转,经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某脚部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朱某再次找到公司领导要求按九伤残标准增加相应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等。公司认为,协议约定了朱某不得再就此事主张任何相关权利,可以认定朱某已放弃了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即使朱某被认定为工伤,这个风险也应由朱某自己承担,公司不管。

  协商不成,朱某向所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其与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万余元。

  仲裁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朱某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对自己受到损害的大小并不能确定,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实际应当得的各项补偿金与双方协议赔偿金相比较,已经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构成显失公平,依据具有可撤销性。且申请人所受工伤是发生在一年撤销期内,请求撤销,应予支持。遂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7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00元,上述合计95972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区人民法院后,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其法律规定的标准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可撤销的条件有三: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三是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由于本案不存在前两种情形,其是否具有可撤销性,焦点集中在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认定本案存在显失公平,是有法定裁量标准的

  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本属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但为统一法律适用,可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虽然司法实践中,很多工伤赔偿案件协议调解的结果,一般低于法定赔偿标准,但依据上述解释规定,以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作为认定赔偿协议是是否显示公平的标准,较为合理。本案中,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为6万元,而法定赔偿标准约为95972元(未达到标准价的百分之七十),已经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百分之三十,故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

  杨学友

[编辑: 李伟民]
(本文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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