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女士、闫先生是夫妻,徐女士是老徐的独生女。老徐下岗后没有从事其他职业,没有其他收入来源。2013年,老徐需要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因没钱补缴保险费用,女儿女婿帮其补缴了自2008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37856.86元及医疗保险费1348.03元。
不料,今年9月11日,女儿女婿却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老徐归还垫付的保险费用合计39204.89元。
两原告称,被告是下岗职工,按照国家出台的职工下岗前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的规定,被告仅需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37856.86元,便可凑足最低缴费年限15年,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然被告下岗后未从事其他职业,无收入来源,无力承担该笔费用。
当时,双方口头商定,由两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垫付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合计39204.89元,被告将退休工资卡交由两原告保管,在5年内除每月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外,多出部分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
然而被告并不守信,通过将工资卡挂失补办并诉诸法院等手段,强行将工资卡提前取回,导致两原告无法收回垫付款。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还款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垫付款。
被告对两原告缴纳保险费用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否认双方存在口头借贷关系。
被告方认为,原告徐女士是其独生女,当时被告无收入来源,已到了需要原告赡养的地步,两原告为被告缴纳保险费用,是一种自愿行为,是在履行赡养义务,不是垫付,更不是借款。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原告既然履行了义务,就不能随意反悔,也无权向被告再行索要。原告的起诉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道德伦理。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中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作为被告的女儿女婿,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客观上也减轻了两原告今后的赡养负担。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凌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