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林老伯与当地一家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林老伯提供17万元借款,由林老伯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作担保。2014年6月,借款到期后,林老伯无力还款。为了完成收息任务,该银行与林老伯签订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向林老伯提供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此前17万元借款的利息,同时要求提供担保,期限一年。林老伯隐瞒了新合同实际是以新贷偿旧贷的真实情况,以此骗取老伴李老妈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林老伯仍无力还款,银行将林老伯和李老妈起诉至法院,要求林老伯承担还款责任、李老妈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和林老伯于2014年6月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中,有关李老妈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无效,其余条款为有效条款。林老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李老妈因对新合同是以新贷偿旧贷的真实情况不知晓,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林老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李老妈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借款人在未还清银行前一个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了一个新的借款合同,将新的贷款用于归还前一个到期贷款。试想,当事人如果在第二个贷款合同中直接约定以新贷还旧贷,则不可能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因为对保证人而言,这种保证就等于将借款人已经不能归还的贷款责任转嫁给了保证人。
考虑到类似情况,为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当然,如果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由于旧贷款的保证责任并未实现,对保证人来说,他所承担的实际保证责任并没有增加,因此,该解释又规定,如果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是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能以新贷偿还旧贷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李老妈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陆明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