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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遭遇工伤单位不承认 员工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2015年12月08日 10:03:22 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作者:

  工作时发生意外、非规定工作时间受了伤……这些都是平常人眼中属于工伤的情形,但是单位却不承认,那么职工要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呢?现通过以下三个案例,让我们来听听法官们的说法。

  如厕不幸猝死认定为工伤

  2013年7月5日,王某入职某清洗公司,被公司派到一家建材公司从事清灰工作,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中午12时、下午1时至5时,中午下班无需考勤,可视实际工作情况自行安排午休。当月25日中午12时3分,一工友报警称王某倒在建材公司的厕所里。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时,发现王某已经死亡。经警方现场调查后,认定王某是猝死,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

  王某的亲属要求清洁公司给予相应的工伤赔偿,不料清洗公司否认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权,亲属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紧接着,王某的父亲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事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认为王某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认定他是因工死亡。

  清洗公司不服该认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清洗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清洗公司称,王某被发现倒在厕所里的时候,没有穿戴工作服、安全帽、劳保鞋、防尘口罩及手套,明显不是在工作状态。当时,王某已提前下班午休,他是在外出吃饭途中去上厕所时发生的意外。可见,王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因工伤死亡。清洗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事发现场的照片等证据材料。

  法官说法

  王某去世是否属于工伤?经过审理查明,事发当日上午,王某来到建材公司上班,12时3分58秒时,工友报警称发现他倒在建材公司的厕所里。可见,王某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清洗公司认为王某已提前下班,但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次,王某在工作期间上厕所,属于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是为维持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需的,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故厕所也可视为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自然延伸。王某在厕所内猝死,可视为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因此,市人社局认定王某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正确的,应依法支持。法院认定清洗公司要求撤销王某的工伤认定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非规定时间工作受伤也属于工伤

  廖某是某建材厂的职工,从事摆渡车车板及轨道的清洁工作,该建材厂正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30分至傍晚6时30分。2012年11月26日中午吃饭时,廖某饮了酒。下午1时30分,廖某在上班的过程中开动摆渡车,不小心撞到未关好的风门,致使风门右边的滑轮脱落。廖某在将滑轮装进滑轨槽内时另一边滑轮一并脱落,风门倒下将其压住。随后,廖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认廖某与某建材厂在2012年8月~2013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4月8日,廖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廖某为工伤。建材厂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某建材厂诉称,市人社局认定廖某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事发当日廖某喝了酒,对厂内墙上的规章制度视而不见,在醉酒的情况下去玩弄摆渡车,致使摆渡车撞向窑门造成一边滑轮脱轨。其擅自维修,导致窑门倒下,其因醉酒反应慢未来得及跑开而被窑门压倒。同时,廖某是在下班时间的中午1时许醉酒后去玩弄摆渡车,而摆渡车的作用是负责运送砖坯及成品,当时砖窑未有人在上班工作,其去开摆渡车是与工作无关的,其伤不属工伤。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虽然廖某发生事故时不在某建材厂的正常上班时间内,但廖某的工作性质决定其需要根据进出窑的时间来确定上下班时间,而事发时已有工人在砖窑工作,因此事故发生时间是廖某的上班时间。其次,市人社局所提供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显示,廖某平时为了方便工作也经常开动摆渡车。尽管建材厂设有专门开摆渡车的人员,但对于廖某在上班时间开摆渡车的行为从未制止,况且廖某开摆渡车是为了方便工作而非玩耍。因此廖某在事发当日开动摆渡车是因工作原因。

  另外,虽然廖某在吃午饭时喝了酒,但没有证据证实廖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所规定的“醉酒”,因此,建材厂要求适用上述规定不认定廖某为工伤无事实依据。最终,法院认定,廖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市人社局认定廖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算工伤

  阿江是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2年7月18日,该公司与阿江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协议期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阿江应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服从运输公司调配,按照公司通知要求,驾驶公司指定车辆,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带回相关凭证”。同时,在《驾驶员用工合同附件》中,对工资和职责的约定为:“驾驶员的工资采取保底超出后提成月结式:保底工资每月按人民币2400元,提成按月产值的8%提取(每台车);驾驶员必须服从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挥,执行工作命令,安全、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各项运输任务等”。2012年7月、8月,阿江均在该公司领取了保底工资2400元。

  2012年9月5日下午,阿江接受公司的指派,驾驶公司车辆到某钢铁集团公司钢渣厂装运钢渣,装好车后,阿江爬上车顶盖篷布时,由于车辆后溜,导致阿江从车顶上跌落下地。阿江当即打电话告知公司的车队长,队长将阿江接回公司职工宿舍后,与该公司的另两名司机一起将阿江送至医院治疗。事后,经医院诊断,阿江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折。

  2013年3月,阿江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通讯录、同事的证明及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向运输公司发出《关于对阿江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并告知该公司如认为阿江不属工伤,应在7天内举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运输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举证。市人社局对阿江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阿江为工伤。运输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运输公司诉称,首先该公司与阿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的规定,阿江开公司的运输汽车运输货物,阿江的工作不定时、不定量,公司根据阿江的运输工作量结算劳务费,阿江不受公司的管理;其次,阿江受伤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市人社局认定阿江的伤害属于工伤,完全是依据阿江的个人陈述,市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阿江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受到伤害,根据工伤认定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阿江的伤害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阿江在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述了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运输公司的通讯录、该公司其他职工的证明及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等材料,上述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且已形成一条基本的证据链,能够证实阿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市人社局受理阿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运输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告知该公司其应负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后果。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完全有能力通过自己掌握的工资领取表、职工名册等材料,以及通过对其车队长及其他职工的调查,向市人社局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实其与阿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事故发生当天的实际情况,但运输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市人社局据此依法对阿江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吕斌

[编辑: 李伟民]
(本文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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