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农民工老徐到一家车站货物运输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老徐的基础工资为2300元+绩效奖金,合同期为3年。2014年11月20日,老徐在辅助叉车搬运货物过程中,右腿不慎被叉伤。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住院32天出院后,院方在老徐出院的病历中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3月25日,老徐到原治疗医院复查,院方出具的诊断书中再次建议老徐继续休息2个月。经老徐申请,当地工伤认定部门确认老徐为因工受伤,并认定老徐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后,当地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老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19600元。自老徐治疗出院后,公司支付了老徐停工留薪期工资4600元。
老徐停工留薪结束后,向公司提出,因身体状况,无法再从事原来的工作,请求公司适当照顾安排工作。如果不能,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明确表示,要干还是原来工作,不能调整。老徐当即表示:那就不干了,并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公司对老徐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予以拒绝。
协商不成,老徐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提供了单位通过银行为其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账单,老徐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仲裁委员会很快作出裁决,裁定被申请人某货物运输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600元),经济补偿金(按本人2个月月工资标准计算)5600元。货物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上述规定表明两点:一是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二是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
本案老徐治疗出院后,院方出具了建议休息5个月的诊断书,该期间应当属于停工留薪期间,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2个月,应由单位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支付月工资。而老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恰好在5个医疗期结束之时,因此,单位应当全额支持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老徐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之情形,又因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为老徐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即便是老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劳动仲裁的全部仲裁结果。
杨学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