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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如何规避风险

2015年12月25日 10:18:07 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作者:

  2012年8月,田某和季某签署协议,并约定由田某委托季某与雷某共同投资设立深圳A有限公司,投资额为250万元。同时约定,实际出资及股东的权利和责任系由田某承担和享有,与季某无关。

  2012年9月,季某和雷某签署了共同投资合约,并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深圳A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各持50%股份;2013年9月,季某和田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此时田某要求季某配合其取回A公司的50%股权,季某拒不配合,双方就A公司的50%股权归谁发生争议。

  这是典型的隐名投资纠纷。所谓隐名投资系指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或称“人头”)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隐名股东出资,以挂名股东的名义投资于公司或项目,由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

  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在法律上,对于隐名股东及挂名股东所签署的协议或合同,只要没有出现法定无效情形的,该协议或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可依此向挂名股东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本案例中,田某和季某签署的委托投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田某应享有委托投资协议中所述的权利。虽然如此,但隐名投资者若请求获得公司正式登记股东身份,则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律师提醒:投资者在投资时保护自身股东权益,减少争议纠纷的最有效方法,是依据法律规定做正式的登记股东身份。若出现需要隐名投资时,投资者应注意以下几个关键点:

  1.从法律上完善隐名投资者与挂名投资者之间签署的委托投资协议或隐名投资协议。这是由于该协议是隐名投资者主张合同权利或股东权利的基石,是投资者保护自身权益的最关键性法律文件。

  2.委托投资协议或隐名投资协议应取得其他投资者或股东的认可或确认,从而保障股东权利的确认。

  3.挂名股东应与实际经营管理权相分离,避免出现实际控制权之争。

  4.隐名投资者当成为登记股东条件成熟时,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法律手续。

  5.去外国投资者应注意的是,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若是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投资协议需经审批部门审批方才生效。

  吕斌

  

 

[编辑: 姚俊英]
(本文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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