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元旦放假期间的财产安全,齐某所在的工厂决定让部分员工留厂轮流值班,并明确表示值班人员日后可以轮休,如果不需要轮休,则按加班论处,并依据有关规定标准领取加班工资。在留厂之列的齐某,因已有半年未曾回家,非常思念家中的女儿,遂在说明情况后,要求工厂改留他人。由于遭到拒绝,齐某便以工厂强迫劳动为由,主动递交了辞职申请。工厂虽同意齐某立马辞职,但却拒绝向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其安排值班是出于工作需要,并已明确可以轮休或给予相关补偿,并不构成强迫劳动,即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问:工厂的说法对吗?
律师解答:工厂的说法并无不当。
的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指出:“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即只要用人单位具有所列情形之一,劳动者不仅有权立马辞职,而且用人单位还必须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
结合本案,齐某能否从工厂获取经济补偿的关键,无疑在于工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劳动。强迫劳动是指违背劳动者意愿,强迫劳动者进行超体力的或者超长时间的劳动而不给予休息时间,或者强迫劳动者劳动而不给或只给少量报酬等。
与之对应,工厂的行为并不具备该要件:一方面,工厂基于元旦放假,为了保证财产安全,决定让部分员工留厂轮流值班,当属工厂正常的工作安排,也是其正常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表现,且其不会实际上也不可能会对相关员工,采用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手段强迫值班。
另一方面,工厂的安排虽然违反了齐某的意愿,且超出了法定的工作时间,但鉴于其已经明确表示值班人员日后可以轮休,或按加班论处、领取加班工资,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了补休或补偿措施,表明为法律所允许,并不存在“不给予休息时间”、“不给或只给少量报酬”的情形。
颜东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