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月前的一个午休期间,郭某与早已积怨的同事杨某又一次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范美萍(化名)闻讯赶去时,见彼此正相互纠缠在一起,不时还用拳头击打对方,遂赶紧予以制止。由于双方互不相让,范美萍在他们推拉中跌入旁边水沟,并因伤势严重而住院医治,不仅花去7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十级伤残。近日,范美萍曾要求郭某和杨某赔偿损失,可他们却互相推诿,理由是当时推或拉的是对方,自己对范美萍的伤害没有过错,甚至认为范美萍上前劝阻是“狗拿耗子多管闲事”,只能自食其果。
律师解答:范美萍有权要求郭某和杨某补偿损失,并非只有自认倒霉。
一方面,范美萍的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见义勇为。有人认为,见义勇为仅限于行为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灾救人行为,且应当经过相关部门认定方可成立。这种观点,在民法上并不成立。因为民法上的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没有约定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免受侵害,而实施的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行为。即其构成要件在于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且有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受益人从中受益。与之对应,范美萍的行为具备了民法上的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对于郭某和杨某之间的口角、斗殴,范美萍并没有劝阻的义务;范美萍之所以上前劝阻,是为了让郭某和杨某停止口角、斗殴,避免造成不应有的精神或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范美萍的目的一旦实现,对郭某和杨某均是有利无害。
另一方面,郭某和杨某必须承担补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也指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同样表明:“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即只要见义勇为行为人受到损害,同样适用“受益补偿”原则。也就是说,范美萍具有索要补偿的权利,作为受益人的郭某和杨某具有给予补偿的义务。
廖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