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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缺陷引发的诉讼在增多

2016年05月17日 10:27:25 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作者:

  与黎媛及其子的损伤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至此,孩子死亡的原因终于有了一个客观的说法和缘由。

  为了使这个不幸的家庭获得积极的赔偿,不致于陷入长年的官司中,承办法官不厌其烦地多次组织双方调解。陈东家的不幸也让医院方感到深深的遗憾和自责,该医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愿意尽可能地给予赔偿。经过悉心的调解,陈东和医院方终于达成了最终的赔偿协议:市医院一次性赔偿陈东、黎媛各项费用25.5万元。至此,此次纠纷总算有了一个了结。

  三年前,陈东、黎媛步入了婚姻的殿堂,两个相恋多年的人终于走到了一起。黎媛怀孕后开始在市医院作产前检查并建档。黎媛按市医院的要求缴费并定期检查,整个孕期黎媛均被告知胎儿正常。

  小生命诞生的第二天,陈乐乐哭闹之后在母亲的怀里睡着了,黎媛仔细端详着怀抱中的儿子,发现孩子嘴的颜色怎么不对,发紫,赶快叫来了大夫。

  孩子被市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被转往儿科治疗,在治疗的四天内孩子的病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了。陈东、黎媛心急如焚,商量着将孩子转往专科医院——省妇幼保健院进一步救治。省妇幼保健院收治后,初步诊断陈乐乐的病情为:先天性心脏病、新生儿肺炎。虽然经过全力抢救,陈乐乐还是在他来到人世的第十天就永远的离开了。“是市医院的疏漏让我失去孩子!”经过四处奔波和讨教,在律师的帮助下,陈东、黎媛决定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为孩子讨回一个公道。

  此后,陈东、黎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市医院存在过错,没有发现胎儿存在先天性心脏病且在新生儿救治过程中亦没有诊断出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使新生儿失去了最佳的治疗时机最终导致死亡”为由,将市医院推上被告席,并提出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累计30余万元的赔偿请求。

  对于新生儿陈乐乐的死亡原因以及责任,原被告各有各的说法。

  作为原告方的陈东、黎媛认为:被告方在黎媛的历次B超检查中均没有查出来胎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具有明显的过错。同时在陈乐乐出生后,由于被告的误诊,导致陈乐乐的病情延误,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并最终导致死亡。

  作为被告的市医院认为:黎媛及其子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医方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患儿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导致,与诊疗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为了查清市医院对于黎媛及其子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庭审过程中,陈东、黎媛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过错、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鉴定。

  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所认为:黎媛之子陈乐乐的先天性心脏病的发生原因为母体因素,市医院的主要责任是医方产前筛畸检查未能发现心脏畸形的结果,黎媛之子死亡原因为多因一果,据此得出如下鉴定结论:市医院对黎媛及其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过失

  【法官提醒】

  近几年,我国缺陷儿出生率有所上升,每年新增先天缺陷患儿约90万例。缺陷儿的出生不仅给家庭背负了沉重的经济负担,过早的夭折也成了父母心中永远的痛。与此同时,由于人们的维权意识增强,缺陷出生引发的诉讼也因此增多。

  目前二胎政策逐步放开,很多高龄产妇准备要二孩,为避免新生儿出生缺陷,一定要注重产前检查,听从医生的建议,在围产期检查期间,如果夫妻一方存在遗传性疾病也应到告知医院,有利于更准确地筛查出胎儿的缺陷,防止悲剧的发生。

  【法官释法】

  误诊不仅可能贻误病情,还会给患者带来经济和精神负担,甚至危及生命,老百姓打心底里不愿意接受它。医学性质决定医疗几乎做不到零误诊率,但它也绝不是医生可以犯错的理由。唯有科学理性地正视误诊,才能切实降低误诊率。误诊的客观存在,也正是医学的风险所在,它合理但不合情。当然并非所有的误诊医院或医生都要担责,对此患者应有理性认识。但是医院、医生有责任把误诊率降到最低。针对一些患者或其亲属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实践中存在不了解举证责任分配、不重视证据留存、不了解鉴定程序等问题,为使其合法权益得以有效保障,法官对患者一方提出如下建议: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该法规定医疗损

  害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由患者一方就医疗机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缺陷出生的赔偿权利人为何人

  缺陷出生的赔偿权利人应为新生儿的父母而不是新生儿。缺陷出生纠纷的客体是新生儿父母的优生优育选择权。主要是指在应当存在检查、检验结果显示胎儿存在先天缺陷,父母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利。《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检查,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三、医院的告知义务

  面对潜在的缺陷出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院具有告知义务以及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院没有尽到上述两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讲,医务人员有对胎儿进行产前检查的义务。其次,如果发现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医务人员就有告知的义务。与此对应,夫妻就有决定终止妊娠的权利。此外,人民法院判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以医疗行为发生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还应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吕斌

 

[编辑: 李伟民]
(本文来源:科技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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