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和前夫肖某婚后不久,为解决居住问题,双方决定购买一套商品房,并以肖某的名义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半年前,杨某与肖某因为感情确已破裂而办理了离婚手续,鉴于肖某身体不好,且坚决要求抚养孩子,为保障孩子的生活等,杨某遂同意“净身出户”,即包括商品房在内的财产都归肖某所有,房贷由肖某偿还。由于不久后肖某遭遇车祸,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以至于近五个月来一直没有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银行向其催收未果后,遂向杨某索要。那么,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写明肖某负责还贷的情况下,杨某究竟应否担责?
律师指点:杨某应当承担还贷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换句话说,就是只要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便具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即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都必须以夫妻共同财产、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
债权人既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夫妻任何一方也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分承担债务,一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与之对应,杨某究竟应否承担继续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取决于该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现实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的医疗费用;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杨某与肖某婚后出于解决双方共同居住之由而购买房屋,并因此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明显具备相应的法律特征而当属其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按揭贷款虽然是以肖某一个人的名义办理的,但因购房时并没有约定该债务属于肖某的个人债务,决定了银行同样有权向杨某索要。
当然,杨某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依据离婚协议,向肖某追偿代付的款项。
颜东岳



